员工互换集资房 单位拒办手续败诉(图)

①张浩、李华互换集资房指标。 ②李华后悔,闹上法庭。 ③法院判决换房有效后,单位拒绝与张浩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④法院判决单位不能以不知晓职工的换房行为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两名员工互换集资房后,单位拒绝为其中一名员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起诉到法院。北碚区法院近日判决该单位为职工办证。

张浩和李华(均系化名)同在北碚某单位工作。2000年,二人所在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两人都参加了,均与单位订立了《单位职工自愿参加集资建房协议书》。按照规定,张浩可以享受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集资建房,李华可以享受150平方米。两人按照《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相关规定,订立了集资房互换协议。协议订立后,两人都按照对方享有的面积交纳了首期集资建房款。

2003年8月,换成小房的李华反悔,并按其原应享有集资房面积缴纳了第二期集资建房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多次协商未果,张浩一纸诉状将李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集资房互换协议书有效。北碚法院于2003年11月作出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

然而,判决生效后,单位却以不知道双方换房为由,不给张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张多次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今年7月,张再次向北碚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浩与同事李华依《单位集资建房方案》有关条款的规定,订立互换集资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互换房屋之争议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张浩要求单位办理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事实成立。该单位应根据《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互换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规范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工作的通知》的有关条款,为张浩办理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沈仁刚律师认为,从集资建房的性质来看,单位职工是房屋的实际业主,即物权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物权所有人依法享有对物权的处置权。因此,张浩和李华的互换集资建房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单位作为集资建房的组织者,对房屋没有处置权。而职工对自己拥有的物权进行处置,并不需要经过单位的同意。因此,单位不能以不知晓职工的换房行为为由,拒绝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本日志由 于 2007-10-17 11:41:37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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